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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華

黃安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安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佳華、黃安騏(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賭博場所「辰億休閒棋牌館」(下稱本案麻將館)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於上開期間內所為持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共同經營本案麻將館聚眾賭博以牟利,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蘇佳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安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35頁);參以其等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其等本案犯行期間及規模、被告蘇佳華為本案麻將館負責人、被告黃安騏為其配偶暨雇用員工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係自本案麻將館自動儲值機內扣得,並經被告二人確認為抽頭金無誤(見偵卷第29、49頁),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物品,被告蘇佳華供稱均為其獨資之本案麻將館所有(見偵卷第26-28頁),堪認即屬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經營本案麻將館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5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被告蘇佳華供稱分別屬其、被告黃安騏所有,用途為經營本案麻將館(見偵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點數卡及會員卡,均為本案麻將館供來客賭博所用之物,被告蘇佳華既為本案麻將館負責人,堪認此等物品亦均屬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被告蘇佳華及同案被告陳○宇均一致供稱為陳○宇所有(見偵卷第27、59頁),可認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警方於查獲時分別自賭客鄭伊純、劉光岳扣得之賭資1,080元、100元,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麻將桌7張、麻將14副、牌尺28支、搬風骰7顆、計分板1個、名片1批、會員資料表1批、商業登記抄本1份、自動儲值機1台、抽頭金1萬1,700元、工作機螢幕2台、工作機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個、點數卡1,000點76張、點數卡500點124張、點數卡100點189張、點數卡50點16張、點數卡20點120張、撲克牌8副、會員名冊1本、會員卡174張、會員卡(3755)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蘇佳華、黃安騏、陳○宇)(偵卷第155-181頁) ②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 16 Pro Max) 1-2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1-3 手機1支(iPhone 16 Pro) 2 點數卡(賭資)2,500點、會員卡(kikine)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黃安騏、鄭伊純、劉光岳、趙偉寧)(偵卷第182-185、201-207頁) ②自賭客鄭伊純、劉光岳扣得之賭資1,080元、1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 3 點數卡(賭資)2,320點 4 點數卡(賭資)4,200點、會員卡(3453)1張 5 點數卡(賭資)2,980點 6 撲克牌(賭資)720點、會員卡(專00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張馥、侯彥濱、陳安粯、葛雅岑)(偵卷第186-189、213-219頁) 7 撲克牌(賭資)1,380點、會員卡(專008) 8 撲克牌(賭資)920點、會員卡(專011) 9 撲克牌(賭資)980點、會員卡(288) 10 點數卡(賭資)6,750點、會員卡(黃致豪)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黃致豪、蘇佳華、林育宏、林進發)(偵卷第190-193、225-231頁) 11 點數卡(賭資)12,950點、會員卡(蘇)1張 12 點數卡(賭資)12,300點、會員卡(林育宏)1張 13 點數卡(賭資)8,000點、會員卡(阿發)1張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