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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皓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鄭皓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皓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5至107頁),顯見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編號2、3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