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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榮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基為李吉明、鄭雅婷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榮基前因對李吉明、鄭雅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李榮基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在案。嗣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以112年11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6809號函、113年5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6010號函通知李榮基應依指定時間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上開通知雖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李榮基已知悉上開處遇計畫內容,並曾於113年6月6日聯繫新北市家防中心討論請假事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上開函文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榮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保護令裁定。

(三)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1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6809號函暨收件回執、113年5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6010號函暨收件回執。

(四)新北市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多次未按新北市家防中心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惟經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後,卻未曾前往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工程,目前在監執行,須照顧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9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11-2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