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寧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物,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價值;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歸還物品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多肉植物一盤(共20盆,總價值新臺幣7,300元),均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