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A02明知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經年籍、姓名之友人交付而持有該匕首並隨身攜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A02對於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非無所悉,竟基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交付而持有該匕首,並將之隨身攜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見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而言。承此,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刀刃長12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經依現狀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47206L號函及檢附之扣案刀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再觀諸扣案匕首之外型與材質,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雙面均開鋒並有刀尖銳利,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甚明。又被告A02於114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之夜間時段將之攜帶外出,經警查扣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按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自友人處受讓而持有匕首1把,並將之隨身攜帶,迄為警同日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攜帶列管之
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並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把,且查無被告持用於犯案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未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攜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2明知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
北市某不詳地點,經年籍、姓名之友人交付而持有該匕首並隨身攜帶,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其攜帶該匕首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檢,因查核身份時發現其經數法院及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在案而予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匕首1把,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2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匕首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47206L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