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苡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苡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店家陳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輕量收納拉桿旅行袋 1個 2 KINYO行動電源 4個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 1個 4 香氛蠟燭 1盒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01號被 告 丁苡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苡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民國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臺北南海店),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輕量收納拉桿旅行袋1個、KINYO行動電源4個、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1個及香氛蠟燭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4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後背包內,僅將其他商品取出結帳付款,旋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苡宸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貨品標籤在卷可佐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