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關於被告葉鎮宇停放腳踏車之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00號」,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王榮富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本案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 告 葉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宇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前,見王榮富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車身紅磚色、葉子板白色、有前置物籃,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王榮富發覺該輛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鎮宇坦承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且將腳踏車停放他處乙情,雖辯稱:伊圖一時方便,故將自行車騎走,伊無竊盜意圖,所以將自行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號00號斜對面云云。惟查,被告在上址前將腳踏車騎離,嗣騎至臺北市○○區○○街0號00號斜對面停放,後經員警尋獲腳踏車,始發還被害人王榮富等情,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拍攝之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對於腳踏車的管領權限,涉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蓋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他人所管領之腳踏車離去後,停放於相當距離之他處,嗣始由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號00號尋獲一節,已述如前,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其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