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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真選任辯護人 葉姿汶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真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真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DEC Taipei」酒吧,向張○翼(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大麻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㈡曾真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夜店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的錠劑1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1執行搜索(受執行人:陳奕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

㈢刑案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54號鑑定書1紙。

㈤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是在夜店不知道是誰給的,此與我先前供稱第二級毒品大麻的來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基此,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既非同一購入之事實行為而持有,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業於訊問時諭知可能的罪數(見本院卷第50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來源為張○翼

等語(見偵字卷18頁),並指認張○翼之影像,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27頁)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張○翼,經警勘察手機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並執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該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綜合以觀,足認張○翼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具有關聯,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51頁之調查筆錄)暨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就所知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溯源,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情,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5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紙(見毒偵卷第109、137-138頁)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包裝袋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青保字第325號、115年度藍保字第279號),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大麻2包 (含外包裝袋) 均為棕色乾燥植物,總毛重5.44公克,總淨重3.88公克,各取樣0.02公克,淨重餘3.8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保字第323號 2 綠色搖頭丸1顆 淨重0.463公克,取樣0.0217公克,餘重0.44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青保字第324號 3 大麻研磨器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保字第279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