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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淮義務辯護人 陳芃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丞淮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淮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連結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AI智慧客服機器人系統,張貼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使見聞該通報內容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鄭丞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捷運員工張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臺北捷運AI智慧客服

示意圖、被告所留文字內容、被告手機照片截圖、臺北捷運相關處置作為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數次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雖經診斷罹患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61頁,本院簡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實通報公共場所殺人或火災,會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我爸爸也有跟我說過不可以不實通報,但我身體有時會癢、痛,就想要去玩等語(見本院聲卷第41頁,易卷第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並由檢察官執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有相類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自我約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罹患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自身不當行為之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多次表達不敢再犯,且觀察其住院期間可透過衛教與說明,學習配合病房內生活,可遵循規定不逾矩,故認其有改變之可能性,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5年6月25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415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9頁),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諸前開函復內容,認為被告可配合其父親返診治療,惟回歸社會後,建議可請關懷訪視員定期關心其回診狀況,以正向鼓勵被告保持不再犯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必要,為免被告輕忽或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應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5年1月17日16時52分許 「發生地點:車廂 發生地點分類:文湖線 車廂編號:3540 通報內容:火災」 2 115年2月23日19時許 「發生地點:車廂 發生地點分類:文湖線 車廂編號:3540 通報內容:殺人」 3 115年2月23日19時6分許 「發生地點:松山機場站 發生地點分類:大廳 通報內容:火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