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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勳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扶助律師

余宗鳴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記載及附表部分增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0頁)」、「被告陳建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第63至6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5年2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5000101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161頁)」、「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27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罰之必要,自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

戶相關資訊予他人,而被告竟仍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分居、小孩由配偶照顧、案發時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以下、目前薪資有民事案件被強制執行扣款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另參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前一個月有到馬偕醫院就診,然案發時被告病情尚稱穩定,並無聽幻覺、視幻覺等情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5年2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5000101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27日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161頁、第201至206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案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等給付之款項,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孟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6時25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孟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6時2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元 114年5月3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2 江長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江長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6時5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9,000元 114年5月3日17時0分許 1萬9,000元 3 王健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5時18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5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6,500元 114年5月3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4 林育涵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5時36分前某時起,以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育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6,575元 114年5月3日17時24分許 2萬5,000元 5 鄭至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0時5分前某時起,以欲領出系統內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至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2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6,000元 114年5月3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3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3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57號被 告 陳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芳、王健宇、林育涵、鄭至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 Hi」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曉曉 Hi」,然被告不知道「曉曉 H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孟芳、王健宇、林育涵、鄭至中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江長泓之代理人江俊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吳孟芳、王健宇、林育涵、鄭至中、被害人江長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孟芳、王健宇、林育涵、鄭至中、被害人江長泓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吳孟芳、王健宇、林育涵、鄭至中、被害人江長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孟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6時25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孟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6時2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元 2 江長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江長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6時5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9,000元 3 王健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5時18分前某時起,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5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6,500元 4 林育涵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5時36分前某時起,以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育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萬6,575元 5 鄭至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0時5分前某時起,以欲領出系統內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至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2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6,000元 114年5月3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主 文

事 實

一、尋勝民前因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振利為利用無信用瑕疵紀錄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及申請核發信用卡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先單獨為下列(一)所示犯行,次經方永元幫助而與尋勝民共同為下列(二)所示犯行,再與尋勝民共同為下列(三)所示犯行:

(一)

(二)

(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利、尋勝民、方永元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3-56頁),被告三人供述經核相互間大致無違,亦與證人之證述(見●)均大致相符。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可稽;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見●)在卷可稽;就事實一之(三)部分,除上揭帳戶B客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外,尚有(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振利如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振利、尋勝民如事實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永元如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利、尋勝民如事實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僅係論罪法條欄之漏載,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明確,有同署函文1紙可稽(見簡卷第86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一)部分另以: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另就事實一之(二)部分則以:被告…,因認被告林振利、方永元、尋勝民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經查,被告林振利虛設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華智公司(有限公司),固為其所不爭執,惟其並非華智公司之董事,亦未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身分經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構成要件不符;又登記為董事暨股東之莊丁漢就林振利上揭犯罪並不知情,並未與林振利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丁漢因此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故被告林振利亦無從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莊丁漢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書以被告林振利為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認其單獨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法律評價上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上揭部分與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不存在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林振利,就事實一之(二)部分雖確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帳戶B,並委託銀行將帳戶B設為薪資轉帳帳戶、後續六個月以「薪資轉帳」摘要每月匯款至帳戶B,藉以捏造尋勝民不實薪資收入紀錄而創造虛偽信用資料等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此等行為尚非法所明文處罰者,仍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接正犯餘地,就上揭文書另有所主張者,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林振利利用不知情而有存簿交易明細私文書製作權限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製作出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3月11日函文,簡卷第86頁),即有未洽。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利有何另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惟起訴書既認上揭偽造文書部分與有罪部分事實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瑛得於收判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