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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超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超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罰之必要,自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訊問或詢問,即終結偵查提起公訴,以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對本案犯行有自白之機會,俟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從寬認定以審理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將其所有之8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22頁),素行非佳,其出監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眾多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顯見其並未自先前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中習得教訓,遵法意識不明顯,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年紀大了,72歲了,絕對不會再犯(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經18歲了,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父母都不在了、現從事巡視YouBike微笑單車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案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等給付之款項,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冠宏 114年8月2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4年8月10日14時39分許 ②114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張方霖 114年8月1日 假交友 114年8月8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4年8月8日10時53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0時54分許 ③114年8月8日10時54分許 ④114年8月8日10時55分許 ⑤114年8月8日10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14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3 張錦豐 114年4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5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4年8月5日15時45分許 ②114年8月5日15時46分許 ③114年8月5日15時47分許 ④114年8月5日15時47分許 ⑤114年8月5日15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4 謝博帆 114年8月7日 假交友 114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4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 ②114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 ③114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 ④114年8月10日12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5 陳志昇 114年4月22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①114年8月7日10時23分許 ②114年8月7日10時24分許 ③114年8月7日10時25分許 ④114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⑤114年8月7日10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4年8月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6 連耀銘 114年6月 假投資 114年8月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114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②114年8月6日11時55分許 ③114年8月6日11時55分許 ④114年8月6日11時56分許 ⑤114年8月6日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7 林玟希 114年7月7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5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4年8月5日16時10分許 ②114年8月5日16時11分許 ③114年8月5日16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8 洪怡佳 114年6月30日 假交友 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4年8月6日14時3分許 ②114年8月6日14時4分許 ③114年8月6日14時5分許 ④114年8月6日14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94號被 告 李超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冠宏、張方霖、張錦豐、謝博帆、陳志昇、連耀銘、林玟希、洪怡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冠宏等8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左列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合庫、華南、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合庫、華南、永豐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段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冠宏 114年8月2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方霖 114年8月1日 假交友 114年8月8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3 張錦豐 114年4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5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博帆 114年8月7日 假交友 114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5 陳志昇 114年4月22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8月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6 連耀銘 114年6月 假投資 114年8月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7 林玟希 114年7月7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8月5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8 洪怡佳 114年6月30日 假交友 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