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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82號115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崎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周大為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周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竟共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王建崎向周大為借款充當資本額,並由周大為提出增資款,將增資款共計950萬4,200元存入動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大為於110年8月24日分別以王建崎、周大為名義,將增資款99萬5,042元、850萬9,158元(共計950萬4,200元)存入動力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6891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增資資本額之外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崎、周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建崎、周大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共犯⒈被告周大為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犯行,均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建崎共同實行犯罪,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建崎、周大為基於其認知優越性,創造他人對於事實

情狀之誤判,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且持該等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堪認其等對於公司股東股款是否業已繳足乙情已為被告王建崎、周大為盲目支配,被告王建崎、周大為在整體犯罪歷程中居於關鍵性主導地位,符合意思支配之錯誤支配,均為間接正犯。

㈢競合

被告王建崎、周大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即符自首要件。經查,被告王建崎、周大為係於其等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上開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王建崎、周大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8702號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王建崎、周大為係於其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崎、周大為明知公

司資本應予充實繳足,不得任意於驗資、完成設立登記後任意發還股東,仍逕為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干預商業會計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王建崎、周大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王建崎⑴被告王建崎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王建崎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被告王建崎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王建崎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被告王建崎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0

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宣告緩刑之說明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

行往往導致犯罪行為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而使其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依此,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負擔、條件或指令(即社會內之處遇),達成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王建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建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崎違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然被告王建崎所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也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王建崎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在本案中,對被告王建崎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③又被告王建崎所為犯行已經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干預商業會計正確性,被告王建崎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王建崎可以因此經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王建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⒉被告周大為⑴被告周大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周大為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被告周大為先前無因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周大為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被告周大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運動之活動廠商

兼教練,月收入約15萬元,需扶養母親、岳父、岳母,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宣告緩刑之說明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

行往往導致犯罪行為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而使其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依此,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負擔、條件或指令(即社會內之處遇),達成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周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周大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周大為違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然被告周大為所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也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周大為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在本案中,對被告周大為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③又被告周大為所為犯行已經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干預商業會計正確性,被告周大為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周大為可以因此經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周大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 告 王建崎

周大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王建崎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動力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7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5,800元,周大為、王建崎2人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時,約定將資本額變更增至1,000萬元,2人增資及變更持股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周大為、王建崎明知動力公司新增之資本應向股東收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王建崎向周大為借款充當資本額,並由周大為提出增資款,將增資款共計950萬4,200元存入動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由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師陳玟樺於110年8月24日據以製作動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自驗資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流向陸續將款資本額匯回予周大為,而周大為、王建崎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變更登記要式文件,表明動力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動力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動力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同年9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周大為、王建崎經營動力公司間發生糾紛,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偵查周大為(已另行提起公訴)於該案所涉毀棄損害等案件時,周大為、王建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渠等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大為、王建崎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建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商業處留存動力公司登記變更事項案卷影本(內含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動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證明被告周大為、王建崎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時,約定將資本額變更增至1,000萬元,2人增資及變更持股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2.證明動力公司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增資變更程序之事實。 4 下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驗資帳戶(即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周大為設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大為中信15814帳戶) ③被告王建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建崎中信53679帳戶) ④被告周大為設於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大為土銀11549帳戶) ⑤被告王建崎之母親楊麗玟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玟渣打76016號帳戶) ⑥被告周大為之全通翻譯社設於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通一銀50551帳戶) ⑦被告周大為之友人那英凡設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英凡中信22623號帳戶) ⑧被告周大為擔任負責人之聯合翻譯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合翻譯公司富邦01423號帳戶) ⑨被告周大為之全通翻譯社設於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通土銀26327帳戶) 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金流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流向,是動力公司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將增資股款返還股東即被告周大為之事實。 5 被告周大為、王建崎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周大為、王建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周大為、王建崎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周大為、王建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大為、王建崎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周大為、王建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渠等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