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志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枝增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為毀損之行為,復又傷害告訴人薛如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16號被 告 何志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虔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負責人薛枝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50分,攜帶紅色油漆桶,前往○○○公司,該公司員工薛如芳即薛枝增之女應門後,即告知何志虔「薛枝增不在」,何志虔藉口撥打電話入內,隨即走向薛枝增辦公室,持上開紅色油漆朝薛枝增辦公室辦公桌、辦公椅潑灑,致辦公桌、辦公椅、地毯、櫃子、沙發、茶几及桌面文件資料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薛枝增及○○○公司;薛如芳見狀上前攔阻現行犯何志虔離去,何志虔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行掙脫推拉薛如芳,致薛如芳跌坐在沙發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肩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公司、薛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薛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清冊目錄表(油漆桶)、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