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智平成立調解及履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7至10、17頁】,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9頁;調院偵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惠安門市內「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0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1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88號被 告 劉素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惠安門市,趁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門市店長羅智平所管領貨架上之「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本案商品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該門市商品查詢資料1份及該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變價賠償告訴人羅智平之損害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5年1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