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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和侵占告訴人洪進融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下稱中信卡)、身分證、愛心卡、健保卡、稻江社區大學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另持告訴人之中信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計2萬8,3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中信卡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利用侵占之中信卡提領告訴人洪進融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足生危害於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侵占之全部物品及全額不法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有民國115年2月11日侵占物認領保管單、同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29至31頁);暨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夾1個,及內含之中信卡、身分證、愛心卡、健保卡、稻江社區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3,200元,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2萬8,300元,上開部分,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返還上開物品及現金3萬1,500元予告訴人,此有115年2月11日侵占物認領保管單、同日和解書可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08號被 告 邱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和於民國115年2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圓山園區附近,拾得洪進融遺留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愛心卡、健保卡、稻江社區大學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內,使用門市內ATM提款機,持洪進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輸入洪進融生日,偽以係得授權取款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從ATM提款機提領洪進融帳戶內共計2萬8,300元得手。嗣經洪進融發覺帳戶遭盜領及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和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進融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紀錄截圖、侵占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自付款設備取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侵占之財物及非法提領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侵占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供佐,爰不依法申請沒收。另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