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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劉方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劉方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引發之火勢,僅陽臺東側地面之盆栽、垃

圾、木板及牆面受燒碳化,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2月8日第H25K17T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71頁),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所為失火燒燬行為同時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板及牆面受燒碳化及物品毀損,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燃燒廢棄物

品後確實將其熄滅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致遺留之灰燼引發火災,使陽臺東側地面之盆栽、垃圾、木板及牆面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行為事實,然其於失火後,未見有積極協助滅火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本案幸經鄰居報案,而為消防人員搶救及時,並未釀成重大災難;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受有監護宣告之智識程度、患有妥瑞氏症、現無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第91頁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 告 于劉方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劉方柔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陽臺,以打火機點燃掃地灰塵及衛生紙時,本應注意燃燒廢棄物品後,應確實熄滅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引燃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火勢延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燃燒中之掃地灰塵及衛生紙確實熄滅,即逕自離開陽臺,致遺留之灰燼引發陽臺東側地面之盆栽、垃圾、木板及牆面受燒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劉方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于德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20張(檔案編號H25K17T1)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于劉方柔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僅限於前開房屋陽臺盆栽、木板、牆面受不等程度煙燻碳化,並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