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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元嬌輔 佐 人 羅文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元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防治組114年8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證據增列「被告莊元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

漠視本案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0號被 告 莊元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嬌為A01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8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防治組警員聯繫莊元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4年10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逮捕時仍未自上開處所遷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元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等語。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依上揭保護令規範之日期遷出上開處所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廈門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前往現場之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未自保護令規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遷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