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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富犯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持有以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2時33分許,隨身攜帶手指虎1只,駕駛汽車行經臨檢路口為警盤查,並在被告口袋中查扣手指虎1只,該查獲之地點確屬公罪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起至114年12月1日22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被告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被員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卻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持有期間2年多,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26062號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手指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謝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富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贈與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遇警路檢,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手指虎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530475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260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鑑驗案號:428之1號)及本案手指虎翻拍照片1張、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07179號函。

二、核被告謝家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指虎,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