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95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消費糾紛,竟對利潔時公司所屬人員為恐嚇行為,致利潔時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7號被 告 莊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因對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A室,下稱利潔時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不滿,且撥打多次客服電話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6時4分許,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利潔時公司客服專線後,留言恫稱「5點前沒有回電話,我直接去你們公司樓下開槍,當作林北塑膠,操你媽機掰」等語,致使利潔時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利潔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智凱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瑜芳律師、王銘呈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Miscrosoft網站之管理雲端語音信箱規則、Miscrosoft Team
s寄給告訴人公司語音信箱留言音檔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王銘呈律師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有關商品退換貨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