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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源

郭哲銘

陳勝輝

賴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源、郭哲銘、陳勝輝、賴福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倚靠賭博獲利之投機心態,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2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明源所有之賭資2萬3,500元、被告郭哲銘所有之賭資9,000元、陳勝輝所有之賭資4萬200元、賴福成所有之賭資2萬9,000元,各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象棋2副 2 賭檯上賭資7,000元 3 被告陳明源所有之賭資2萬3,500元 4 被告郭哲銘所有之賭資9,000元 5 被告陳勝輝所有之賭資4萬200元 6 被告賴福成所有之賭資2萬9,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 告 陳明源

郭哲銘

陳勝輝

賴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郭哲銘、陳勝輝、賴福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人行道石椅休憩區之公共場所,與趙珩、林柏汶(此2人另提起公訴)、NGUYEN DINH NAM、邱瑞明、潘致翰(此3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以象棋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下注賭資金額不等,將象棋棋子混洗,棋面朝下分為8疊,每人輪流拿1疊,直到分完,對子階級為帥將對是最大稱「豹子」,兵卒最低,帥將是1點、仕士是2點、相象是3點、俥車是4點、傌馬是5點、炮包是6點、兵卒是7點,賭客互相比較點數大小,點數最高者贏取下注者所押注賭資金額。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巡邏行經上址,當場查獲陳明源、郭哲銘、陳勝輝、賴福成、趙珩、林柏汶、NGUYEN DIN

H NAM、邱瑞明、潘致翰、林俊財(後1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0人,並扣得象棋2副、陳明源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郭哲銘所有之賭資9,000元、陳勝輝所有之賭資4萬200元、賴福成所有之賭資2萬9,000元、桌面賭資7,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郭哲銘、陳勝輝、賴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象棋2副、陳明源所有之賭資2萬3,500元、郭哲銘所有之賭資9,000元、陳勝輝所有之賭資4萬200元、賴福成所有之賭資2萬9,000元、桌面賭資7,000元扣案可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明源、郭哲銘、陳勝輝、賴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2副、桌面賭資7,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明源所有之賭資2萬3,500元、郭哲銘所有之賭資9,000元、陳勝輝所有之賭資4萬200元、賴福成所有之賭資2萬9,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