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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祐選任辯護人 許詩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賢祐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W000-H114514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易不公開卷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賢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所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主觀上係本於單一性騷擾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復當庭提出悔過書表達懺悔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意願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對告訴人所生之困擾及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學中,無收入來源,與外婆同住,需照顧罹癌住院之父親(見本院易公開卷第15、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犯行且誠心悔悟,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公開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酒醉後,罔顧與告訴人間應對份際及身體界線,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認本案並未有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請,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9號被 告 林賢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祐因見代號AW000-H114514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辦夜店趴訊息,向A女表示參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 CLUB」編號5包廂沙發區,參加活動,竟意圖性騷擾,乘與A女同坐在沙發區時,伸手觸摸A女臀部,於A女坐在沙發區椅背上時,即站立在A女身後,雙手環抱A女腰部、伸手觸摸A女胸部上圍、大腿及陰部,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認已遭觸摸臀部等部分,不甘受辱,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祐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參加告訴人舉辦夜店趴之事實。 2.否認犯罪,辯稱:當下喝很多,針對告訴人指訴的事,沒有意識等語。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包廂內目擊證人呂○○之結證證述 結證證稱:當時有去現場消費,在同一個包廂開放式的沙發區,包廂坐15個上下,當下告訴人主動跟我講被性騷擾。我們就是先把告訴人拉走。當時被告坐告訴人左側,我坐在告訴人正隔壁右側,告訴人在我耳邊跟我說被告想要摸他,我轉過去看就是看到被告先摟告訴人脖子,過10到20分鐘後越摟越下面,到腰,算環抱了,一開始被告左手沒有任何動作,伸右手摟腰,後來左手伸過去,兩手環抱,總共抱了大概10分鐘左右、大概抱了至少5次。然後再過大約5分鐘左右,因為告訴人已經有跟我說疑似有被性騷擾的感覺,所以我有盯著看,後來被告就有想要把手往下到告訴人私密處,有看到手伸下去,手有沒有碰到我不確定,但確定已經貼近告訴人私密處,後來我跟其他朋友想把告訴人拉走,但拉不走,因為被告太壯,身高175上下,胖胖的。因為人數太多我們坐成兩排,有的人坐椅子上、有人坐椅背上,被告站在包廂外面,告訴人坐在椅背上位置比較高,有一個動作是被告站在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我認為在胸部的位置,有沒有碰到胸部我不知道,被告有差點把告訴人往後抱、傾倒。告訴人當下直接跟我說「幹,那個男的好像想抓我奶」,那一天整個晚上她有多次求救,至少5次等語。 4 在場包廂內目擊證人利○○之結證證述 結證證稱:當天有至現場消費,在一個包廂開放式的沙發區,包廂坐的人數一定超過8人,知道告訴人被性騷擾,當下,我主動發現的。我看到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對告訴人抓胸,告訴人坐在椅子椅背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被告伸手到告訴人胸前,兩隻手抓告訴人的胸部,我看到的時候是隔著衣服抓胸,手有沒有伸進去沒有看到,還有摸告訴人的腰。然後被告站在彎腰,臉貼告訴人的臉,被告臉靠過去,我有看到被告有親告訴人臉的動作,有沒有親到我不知道。有環抱告訴人,雙手環抱到胸前,大概抱了至少5秒,我看到抱了3次。還摸屁股。那時候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我看到被告手伸到告訴人後面摸屁股至少2下等語。

二、核被告林賢祐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