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宇君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宇君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與長安東路1段53巷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盧冠廷執行勤務,將其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停放該處,邱宇君見狀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推倒本案警用機車並加以拖行,致令本案警用機車右側車殼刮傷、右後照鏡鬆脫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犯嫌特徵,當場逮捕邱宇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三)被告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本案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任意推倒並加以拖行,致本案警用機車右側車殼刮傷、右後照鏡鬆脫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家人,與祖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訴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公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