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子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5年度易字第377號),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子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子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主權遭冒犯之性厭惡感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節;復參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易字卷第9至1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8號被 告 郝子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子俞與代號AW000-H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在卷,下稱A女)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黑十餐酒館店長及員工,郝子俞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9月13 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上址店內,以下巴磨蹭A女肩膀、輕咬脖子、摟腰,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認已遭觸碰,不甘受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子俞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以下巴碰告訴人肩膀、摟腰等語。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6張 證明被告於以下巴磨蹭告訴人A女肩膀、輕咬脖子、摟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