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6至7行所載「…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均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該法前揭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及林家緯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刑部分則移入下列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秦喬昕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秦喬昕所受損害,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符合減刑事由),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以彌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存證據復查
無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9號被 告 蔡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機車格內,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先置放在空香菸盒內,再將香菸盒置入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後,通知對方來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0萬3,423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林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招人資訊,出借一本帳戶每期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3萬元,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均未收到款項,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林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林家緯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林家緯之報案紀錄及相關金流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子宜、秦喬昕、鍾明洋、黃宜蓁、林家緯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違法交付帳戶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郭子宜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透過網路傳送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訊息,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為使交易順利,需開通7-11賣貨便帳號云云,再佯以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線上認證云云。 114年6月26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帳戶 15萬123元 2 秦喬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吸引其瀏覽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23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3 鍾明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販售汽車二手零件訊息,吸引其瀏覽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 7,500元 4 黃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其同事誆稱欲借款云云。 114年6月27日 0時8分許 1萬元 5 林家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吸引其瀏覽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 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