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吳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吳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堆疊有紙箱等回收物之手推車1台(新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含回收物下合稱本案手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雖被告楊吳桂辯稱誤以為本案手推車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依該物係放置於並不鄰近角落之馬路邊,其上並堆疊包含紙箱、以塑膠袋盛裝之大量資源回收物,嗣經被告折疊紙箱以平躺於塑膠袋便利運輸,依被告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同行經驗,自明悉此為他人所蒐集之資源回收物成果,而非他人丟棄之物品,堪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相關理由為可採。
二、核被告楊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85歲,年事已高,依親屬所述半夜睡不著出面撿回收物等情,疑似身心狀況非佳,否認犯行且未填補被害人損害以獲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不識字、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本案手推車1台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被 告 楊吳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吳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邱美莉停放在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得手後,隨即以步行方式將該本案手推車推離現場。嗣邱美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吳桂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手推車,所以拿來使用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兒子楊潮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晚上睡不著會出門去撿寶特瓶等語,足見被告有撿拾回收物換取錢財之習慣,又被告推走本案手推車時,本案手推車上載有回收物數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除可認本案手推車客觀上足以辨識係從事資源回收者即告訴人在使用,並非他人不要而丟棄之物品外,亦可推析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具有價值之回收物及本案手推車推走而一併竊取,則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滿80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手推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