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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區地○街○○○○○號32之2之「Brigid Accessory」店面(下稱本案商店),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上之手鐲1個、戒指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67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本案商店負責人李品君察覺店內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悠遊字第1140007846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0、13頁),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