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佩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93巷之機車停車格,見蔡皓群所有、暫掛於其停放該處機車左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皓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蔡皓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皓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上
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未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自造成一定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早年有製造猥褻物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近年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