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帛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易卷】第93、10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捷運大廳內對告訴人A女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依一般人對於本案言論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本案言論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此外,又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為「非常多次」之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憑,顯屬「慣犯」,被告多次為性騷擾、公然侮辱犯行,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性騷擾犯行,均判處拘役之刑,對於被告歷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判處處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歷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在公共場所對陌生民眾為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已為其慣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案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性騷擾及公然侮辱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就性騷擾犯行部分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之刑,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實應量處罰金且較重於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及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案外,尚有「非常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單位:民國)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騷擾犯行情節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3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購物中心6樓之環球國賓影城 以手撫摸被害人之屁股 拘役50日 屏東地院115年度簡字第466號 2 114年4月6日22時18分許 臺中捷運高鐵站車站進站閘道口前 伸手觸碰被害人之左側臀部 拘役50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3 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京站威秀影城內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左大腿、臀部 拘役50日 士林地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4 114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綠園道商場騎樓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臀部 拘役35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5 113年11月13日9時4分許 臺中火車站公車轉運站C月臺 徒手觸摸被害人之臀部 拘役40日 臺中地院115年度簡字第62號【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公然侮辱犯行情節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許 臺鐵公司大林車站 辱罵被害人「神經病」及「瘋子」等語 罰金3,000元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2 113年7月7日15時許 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前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 辱罵被害人「幹」及「幹你娘」等語 罰金5,000元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72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93號被 告 李帛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與AW000-H114475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詎李帛諺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2之捷運臺北車站藍線大廳層西側閘門處,見A 女行走在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刻意向前貼近A 女,並以左手觸碰A 女之後腰際,經A 女發現後旋即回頭看向李帛諺,李帛諺即假意向A 女稱東西掉了,A 女回以:「我東西沒有掉,你幹嘛碰到我?」等語,李帛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蕭查某」、「注意你媽」等語辱罵A 女,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
嗣經A 女尋求站務人員協助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蕭查某」、「注意你 媽」等語辱罵A 女,惟辯 稱:伊忘記有沒有碰A 女 後腰際云云。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 證明被告於非擁擠之捷運 臺北車站藍線大廳層西側 閘門處,刻意向前貼近A 女,並以左手觸碰A 女後 腰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