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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建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留建軍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9時35分…」更正為「…18時35分…」、第22行所載「…如果你的繼續…」更正為「…如果你繼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留建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9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衡酌其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合。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分子

持作犯罪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不法犯罪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 告 留建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留建軍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6月26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暱稱「羅杰」、ID「5oeo」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上開Line帳號結識代號AB000-B114652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並於114年6月9日起佯裝與AB000-B114652交往進行遠距離戀愛之假交友手法,向AB000-B114652提議互相傳送裸照及私密影片,AB000-B114652因此分別於114年8月14日22時許、同年月29日22時許,將裸照4張、私密影片2段(下稱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杰」之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AB000-B114652恫稱「我是詐騙集團…不處理我就把你的所有照片跟錄影發給你的親戚朋友同事同學看」、「還有你色色的聊天紀錄等等 如果傳出去你的名聲包括你這輩子應該都毀了吧 包括你的父母也會看到」、「如果你的繼續保持沉墨十分鐘後我開始群發你的所有照片跟錄影」、....「你拿一萬美金出來處理 我就不發出去」、....等語,致AB000-B114652心生畏懼並報警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B000-B11465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建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B000-B114652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開Line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留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部分,然本案Line帳號自114年8月29日起至9月4日止之登入IP位址為000.00.00.00,又該固定IP位址係由在香港註冊之Locomotive Cloud Limited於112年1月10日向可辰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等各節,有本案Line帳號通訊歷程、IP地址租用協議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使用Line暱稱「羅杰」之人,難認被告有散布性影像犯行,且不法集團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亦難認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對不法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非屬幫助詐欺未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