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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且本案竊得物品已發回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卷第35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49至55頁)。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距本案犯行時間約2年,雖有相當之間隔,然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通常無法治癒,屬不可逆之疾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另案進行精神鑑定後,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足認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又被告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威儒為輔助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子陳威儒能予以適當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3號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依潔停放於該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腳踏車上之照明燈2顆(價值新臺幣280元)竊取後旋逃逸,嗣鄭依潔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鄭依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