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紀念酒貳瓶,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非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偵查時已返還部分竊盜所得之物予告訴人,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銅板約新臺幣200元)、紀念酒2瓶,屬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之金錢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已喝完等語,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42號被 告 李文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於民國於114年5月至6月間某日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處時,見該址1樓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樓梯間後,復自3樓樓梯間氣窗攀爬侵入長期無人居住之上址3樓之6陽台,再從陽台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紀念酒2瓶、銅板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施乃榮於114年7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址抄瓦斯及電表時,發現客廳凌亂且抽屜櫃子遭打開,經報警處理並進行鑑識,自留置在上址屋內門口地面之菸蒂上檢出之DNA-STR型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李文寶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乃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乃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編號114264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僅扣得並發還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佐,請就未據扣案之紀念酒2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該款所稱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經查,告訴人施乃榮於警詢時陳稱上址房屋大約快20年無人居住,是該房屋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甚明,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