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非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錢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4號被 告 潘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宗於民國114年9月4日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駱昶安所有、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圈連結之零錢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內之1,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駱昶安發覺上開零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秉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駱昶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