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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硯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硯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留於捷運站月台內石椅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思將之交還失主、報警處理或交由鄰近捷運站服務人員保管,竟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與告訴人黃品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照片附卷足參(見偵40623卷第25至27頁);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3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發票,價值低微,考量沒收、追徵程序之勞費及成本,應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Goyard」品牌零錢包 1只(價值1萬元) 2 現金 1,166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悠遊卡 1張 5 隨身碟 1個 6 統一發票 6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被 告 林硯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硯揚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深夜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山國小站」之月台,見黃品瑜遺落在該處石椅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Goyard」品牌零錢包1只(內裝有現金1,166元、黃品瑜之國民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統一發票6張、隨身碟1個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該零錢包後逕自攜回而侵占入己。嗣因黃品瑜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硯揚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訪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案發時穿著之上衣與上揭零錢包暨現金之相片各1張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上揭零錢包與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依法申請掛失補發,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依告訴人指述置於該零錢包內之物,即悠遊卡1張、統一發票6張、隨身碟1個等物,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