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芳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芳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芳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攜帶兇器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公權力,更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妨害公務執行之辣椒水1罐,為其所有且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87號被 告 曾芳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芳倚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搭乘林正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王彥尊盤查,竟為圖逃避,林正治騎乘該機車載同曾芳倚加速駛離現場,王彥尊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王彥尊追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社區停車場之坡道入口處,喝令林正治、曾芳倚接受盤查,詎曾芳倚自知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圖逃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王彥尊未及注意之際,自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辣椒水(嗣經曾芳倚丟棄,未扣案)朝王彥尊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彥尊執行公務,致王彥尊當下視線模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保護自身安全,朝曾芳倚腳部方向擊發1槍示警,然曾芳倚仍趁隙脫逃,嗣後經警請林正治協助致電聯繫曾芳倚後,曾芳倚方於翌日(3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警局投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曾芳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彥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正治警詢時之供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㈤證人王彥尊之員警服務證影本1紙。
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盤查及追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現場密錄影像光碟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