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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月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玉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之「楊玉蓉」,應更正為「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羅月秀雖辯稱:被害人楊玉蓉有默許其使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讓警方開罰單,被害人都知道其遭警方查獲後使用被害人之身分與簽名,被害人也沒有不良反應等語,惟查,楊玉蓉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因我身分證及簽名被人冒用,導致我被開罰單,所以我至所報案提告等語,後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我當然沒有答應過被告在外罰單可以簽我的名字等語,更是明確證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上任意填載「楊玉蓉」之姓名,況衡之常情,實難認為有何人會願意讓他人在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時,任意填載自己名字以使未違規之該人無端受罰,此顯非合理,故被告辯解與常情完全不符,自難採信,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其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偽簽「楊玉蓉」、「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行政罰鍰,擅自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承擔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楊玉蓉」;於114年9月29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述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已由被告持以向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