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揆婷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揆婷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揆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崔友舜、童品萱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
1.於115年7月1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
2.餘款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 告 黃揆婷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揆婷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彼得好咖啡大巨蛋國館店,因誤認自己遭鄰桌顧客崔友舜與童品萱偷聽與嘲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朝上開2人咆哮,恫稱「我要殺了你們,我警告你們,我要殺了你們」、「你要是敢報警,我就敢真的殺了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崔友舜與童品萱,2人聽聞後均心生恐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崔友舜、童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揆婷於偵查中坦承確實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僅係宣洩情緒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僅因情緒失控始有上開發言等詞代為置辯,然被告無端朝告訴人2人咆哮,口出加害生命之恫嚇言詞,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所涉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