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3041695號函覆:本大隊因林俊銘之供述於114年12月3日查獲犯嫌李睿騰到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15年度簡字第87號卷,第43至48頁)可佐,是被告供出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宜免除被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驗亦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又殘留第二級毒品,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理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持有之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依託咪酯煙彈 5顆 2 電子煙主機 1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 1顆 5 依託咪酯殘渣煙彈 3顆 6 電子磅秤 1台 7 分裝夾鏈袋 1包 8 調味香精 1瓶 9 Galaxy Z Flip3 1支 10 疑似毒品容器 1個 11 疑似毒品容器 1個 12 空菸彈殼套 1個 13 空菸彈殼 1個 14 菸彈底座 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92號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10ml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分別含有前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0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黑色磁吸頭煙彈1個、方頂煙彈1個、煙彈2個、煙彈殼1個及煙彈底座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3002478號函。
㈣扣案之黑色磁吸頭煙彈1個、方頂煙彈1個、煙彈2個、煙彈殼1個及煙彈底座1個等物。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114458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撤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