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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詩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杰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與路人發生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戴睿彣及葉庭豪(下稱戴睿彣等2人)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詎陳詩杰明知戴睿彣等2人均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戴睿彣等2人,以此方式妨害戴睿彣等2人執行公務,並致戴睿彣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為戴睿彣等2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戴睿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睿彣及證人葉庭豪提出之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5年3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4張、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徒手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