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卓倫(原名:俞彥綸)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卓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卓倫(原名:俞彥綸)明知自己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陳默」,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決勝時刻」、「PUBG絕地求生
帳號 買賣 交易 討論區」等臉書社團內,張貼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適附表各編號所示沈建宇、賴○榕(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卓倫知悉賴○榕為未成年人)等人於112年1月26日分別因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蔡卓倫有出售各該編號所示遊戲帳號之意,分別向蔡卓倫聯繫購買,而依蔡卓倫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蔡卓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卓倫遲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沈建宇、賴○榕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宇、賴○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22卷第7至8頁,偵41580卷第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陳默」與告訴人沈建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決勝時刻」貼文及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022卷第19至24頁)、被告以暱稱「陳默」(後更改為「王陳」)與告訴人賴○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TM無卡存款明細(見偵41580卷第31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67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調偵13卷第63至6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調偵13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分別異其處罰,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⑵又現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關於減刑
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8022卷第67至69頁),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白:「不是我自己私訊告訴人賴○榕,確實是由我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在不特定人可以瀏覽之社團內」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訛,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0、137至13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予被害人,也獲取2位被害人之諒解,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5至131、139頁)。惟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向告訴人收取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然稱自己平常就在做買賣遊戲帳號,僅因當時人在國外、遊戲帳號借給朋友,因而無法即時將遊戲帳號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偵28022卷第68至69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就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仍予否認,難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8歲,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好玩,便以網路販售遊戲帳號之方式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1萬9,00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33至134頁),素行尚可。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告訴人沈建宇、賴○榕之和解書及匯款擷圖、刑事撤回訴訟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緝卷第87至94、95、97、99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收入仰賴家裡提供,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勿再蹈法網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犯行分別詐得6,000元、1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復將上述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沈建宇、賴○榕,業如前述,雖非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再為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沈建宇 蔡卓倫於112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決勝時刻」,以帳號「陳默」公開刊登販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之貼文,適沈建宇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9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卓倫聯繫,誤信蔡卓倫確有出售該遊戲帳號之意,遂依蔡卓倫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6日21時25分許 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英門市」 6,000元 蔡卓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賴○榕 蔡卓倫於112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PUBG絕地求生 帳號 買賣 交易 討論區」,以帳號「陳默」公開刊登販售「PUBG Mobile遊戲帳號」之貼文,適賴○榕於112年1月26日11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卓倫聯繫,誤信蔡卓倫確有出售該遊戲帳號之意,遂依蔡卓倫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7日11時49分許 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通門市」 13,000元 蔡卓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