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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所載「廖培森芸」更正為「廖培森」,證據則增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培森素不相識,僅因打籃球時之細故即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雖有依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所附之調解紀錄表),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調院偵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38號被 告 胡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傑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2時45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森林公園籃球場,因打籃球與廖培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廖培森頭部,致廖培森受有左耳挫傷併兩處表淺傷口、左側耳鳴、左上眼眶0.7公分撕裂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培森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培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