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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豐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公事包內現金,致告訴人MAKSIM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76號被 告 李豐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吉於民國115年4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背包棧旅店交誼廳,見MAKSIM(俄羅斯籍)將其公事包遺忘在交誼廳椅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事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旋將公事包放回椅子後離開交誼廳,其後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MAKSIM返回交誼廳拿取公事包,發現包內現金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MAKSI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AKSIM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侵占之金額為4,000元,惟因監視器影像畫質模糊,尚難確認被告拿取之具體金額,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供承侵占之金額3,000元為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