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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昱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黃昱升(原名:黃龍飛)係東櫻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迄108年2月21日廢止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東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就附表編號1至5,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上址東櫻公司內,明知東櫻公司並無銷售貨品予附表編號1至5「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編號1至5「年度月份」欄所示時間,以東櫻公司名義,填載並製作附表編號1至5「不實發票」欄所載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後,並將之交付予前揭公司,該等公司收受該等憑證後,即持前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原始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列報為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5「進項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黃昱升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5「買受人」欄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復就附表編號6至8,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上址東櫻公司內,明知東櫻公司並無銷售貨品予附表編號6至8「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編號6至8「年度月份」欄所示時間,以東櫻公司名義,填載並製作附表編號6至8「不實發票」欄所載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並將之交付予前揭公司。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間發覺東櫻公司進銷貨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昱升…幫助愛蘋公司、飛歐公司、大理公司、恒崴公司、通瑞公司逃漏營業稅…」,僅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5「買受人」所載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未認定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6至8「買受人」所載公司逃漏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而本院經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6至8「買受人」所載公司逃漏營業稅,尚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且此部分本非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庸對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東櫻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5至64頁)、東櫻公司稅籍管理資料(見偵卷第65至75頁)、東櫻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81至95頁)、統一發票領用商號一覽表(見偵卷第97頁)、東櫻公司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卷第117至153頁)、年度查詢表(見偵卷第155至161頁)、東櫻公司104年6月、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頁)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1月30日修正,於110年12月17日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得選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修正後之規定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主刑,並一律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即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⒈按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故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庸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各編號內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同一營業人,且屬同一營業稅期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則係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

,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為雖係開立不實發票予同一營業人,然係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屬於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共8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且未區分各部分事實之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獨立性犯罪(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罪有獨立之法定刑,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刑時,即無庸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東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8「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並幫助附表編號1至5「買受人」欄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妨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損及國家稅收,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併兼衡其犯罪手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扶養父母與女兒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其雖

曾於11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宣告刑為拘役刑),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東櫻公司業於108年2月21日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知再犯風險較低,惟斟酌本案所涉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為612萬6,577元,亦實際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20萬6,624元(見偵卷第13至14頁),數額非輕,本院認本件雖適宜緩刑,但仍須課予適當之緩刑負擔,以填補被告所為對國家及公共秩序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否認犯行為由,主張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前揭緩刑負擔已足使被告知所善儆,並兼具預防再犯之作用,爰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8「不實發票」欄所載不實憑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前揭公司,該等發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買受人 年度月份 不實發票 (買受人所列) 進項稅額 證據卷頁 主文 名稱 統一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愛蘋坊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6月 QA00000000 292,857元 14,643元 14,643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飛歐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 QU00000000 320,952元 16,048元 16,048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交易說明(見偵卷第277頁)、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見偵卷第267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269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8月 QU00000000 801,905元 40,095元 40,095元 3 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4,762元 22,238元 22,238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見偵卷第283至298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299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9,524元 22,476元 22,476元 4 恒崴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43,020元 32,151元 32,151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14,700元 15,735元 15,735元 5 通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0,476元 22,524元 22,524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異常進銷分析表(見偵卷第223至257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4,286元 20,714元 20,714元 6 滬京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5,714元 23,786元 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見偵卷第13至14頁案件稽查報告所載)。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1至172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異常進銷分析表(見偵卷第319至361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5,524元 23,776元 7 104年8月 QA00000000 621,905元 31,095元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遠波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4年7月 QU00000000 420,952元 21,048元 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72頁)、取得不實發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5頁)、異常進銷分析表(見偵卷第223至257頁) 黃昱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9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