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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國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1日某時間」;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基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雖非直接助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先作為詐取告訴人A02金融卡聯繫之用,且於告訴人A02提供其金融卡後,以此方式再間接助成告訴人A03匯款至告訴人A02如附表所載之帳戶中,是被告所為實已對於實行詐騙之人取得第三人帳戶之過程提供助力,並再助成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行,屬於幫助犯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門號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促長集團式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所為實質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其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等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頁)可查,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吊料工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7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獲得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 告 徐國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基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基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申辦多個預付卡門號,再1次交付1個門號予網路上認識之不詳友人,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收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20萬元賄款收據及前案卷證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損失財物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A02 112年8月11日 提款卡 1張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佯稱要匯款予其等語,告訴人A02乃陷於錯誤,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A03 112年8月15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佯稱代操股票獲利頗豐等語,告訴人A03乃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至告訴人A02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