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晚上11時44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雞精,我從來沒喝雞精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便利超商後,徒手拿取貨架上所
陳列黃色包裝之老協珍熬雞精1盒,未及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與告訴人蔡友為於警詢指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被告復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拿著黃色包裝商品之人為其本人(見調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雞精1盒,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雞精1盒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審酌該物品體積非大,被告持以步出店外之舉,客觀上已將雞精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縱告訴人有立即追出店外並索回商品之舉,亦無礙被告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店家陳列於貨
架上之商品據為己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視客觀證據於無物,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值非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雞精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自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被 告 劉文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588元之老協珍熬雞精1盒,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店長蔡友為發覺遭竊後,立即追出店外索回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友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友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警詢畫面擷圖4張。
(四)上開商品之條碼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