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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搶奪及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品,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家柔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35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星巴克零錢包 1個 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 現金 - 1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74號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國興市場,徒手竊取鄭家柔所有之包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790元)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鄭家柔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柔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家柔,此有115年4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萬5,000元及星巴克零錢包內之現金1,700元,惟查,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1萬元,又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要難遽認被告竊取逾1萬元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1 Uniqlo後背包 1 個 1,290元 2 愛馬仕皮夾 1 個 45,000元 3 銀行存摺本(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3 本 - 4 舊臺幣仟圓 2 張 2,000元 5 公司大、小章 2 個 - 6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本 1 本 - 7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 5 張 - 8 生活用品(衛生棉、濕紙巾) 3 包 1,000元 9 雨傘 1 支 10 星巴克零錢包 1 個 500元 11 現金 - - 10,000元 總計 5萬9,79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