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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泰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泰平係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雲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即陳素雲(另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論罪科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105年7月間,就浩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事項,與陳素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徐泰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素雲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充作辦理浩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經陳素雲應允後,陳素雲即於105年7月19日,自配偶郭國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

78、20448號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徐泰平設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浩雲公司籌備處),並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將該籌備戶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李善餘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續由不詳者於翌(20)日,將同額款項先自上揭該籌備戶存款帳戶匯回徐泰平之上揭帳戶後,再轉匯回至郭國昭帳戶。且由該不詳之代辦業者,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與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浩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掌管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誤認浩雲公司已依法向股東收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5年8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陳素雲、郭國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9至62、75至81、103至106頁,同卷五第243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二第93至97頁)。

(二)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浩雲公司之登記資料、李善餘會計師出具浩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浩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徐泰平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揭款項提、存款之原始憑證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一第261至267、331至344、519至520、571至579頁)。

(三)被告徐泰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素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公司設立所需股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浩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因車禍、腦部開刀造成右邊行動不便,目前待業養傷,領社會補助,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院衡酌前述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