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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 告 李文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文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5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名、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辯稱有沒有施用依托咪酯忘記了等語,而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依托咪酯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5號)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施用依托咪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時施用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