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詩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間某時起,至115年2月12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達(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麻將賭博,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所得利益(詳下述),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這一年多,每天沒有固定的營業時間,每天大約抽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我總共賺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160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2,500元:⑴其中5,800元係在同案被告陳冠達身上扣得,且有4,000元為當日抽頭金,剩餘之1,800元則與賭博犯行無涉;⑵其中6,700元係在餐桌抽屜內扣得,業據同案被告陳冠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達均供稱:不清楚上開6,700元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69頁),佐以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人係在大陸地區,不在案發現場,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8,500元(1,800元+6,7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子 2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2片 5. 現金 1萬2500元 分別在同案被告陳冠達身上扣得5,800元、餐桌抽屜內扣得6,7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89號被 告 段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詩鳳與陳冠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間某時,段詩鳳將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12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與陳冠達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岳三元、何安秀、黃玉郎、沈南生、黃玉衛、彭國安及鄭林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分別賭額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元,額外每一台皆50元,並以現金結算輸贏。另每一將分別於每底不同,每一將需再付抽頭金400至600元,全部抽頭金悉歸段詩鳳及陳冠達所有。嗣於115年2月12日晚間7時20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岳三元、何安秀、黃玉郎、沈南生、黃玉衛、彭國安及鄭林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間某時至115年2月12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附表所示扣得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聲請沒收之。至被告經營上開賭場所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總共約為1萬元等語明確,是1萬元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子 2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2片 5. 現金 1萬2500元 分別在陳冠達身上扣得5800元、抽屜內扣得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