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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梅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梅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免刑。

事 實

一、花梅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進站搭乘松山新店線時,在車廂內發現江采螢所有而遺落在座位上之香檳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件羽絨外套收入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後已將外套發還予江采螢)。嗣經江采螢發現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采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花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采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捷運車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羽絨外套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座位上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向捷運服務台詢問下落(偵卷第16頁),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

物品後,不思發揮公德心即時返還、送至捷運站服務中心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於115年4月21日侵占告訴人遺忘之本案羽絨外套後,待員警於同年月30日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將告訴人遺忘之本案羽絨外套攜至警局,使員警得以扣押後發完予告訴人,再以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忘記送請招領等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知己非,且與告訴人以3,600元成立調解、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本案羽絨外套亦於偵查中已發還予告訴人(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已60餘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年事已高而未將拾得之外套妥適處理,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信已積極彌補過去所犯錯誤之表現,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本案實無對被告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更與刑罰規範目的相悖,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羽絨外套1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6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