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A2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樓下的攤販說有鑰匙,我就趁機偷過來拿去拷貝,再把鑰匙放回去;偷拍的手機被查扣等語(偵卷第62頁),是扣案鑰匙為被告自行複製留存,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則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仍留存在扣案手機中,有卷存照片可佐,是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7月3日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1、2樓夾層,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AW000-B1157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之同意,乘甲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拍攝功能,攝錄A2與男友性行為時之性影像。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性影像錄影暨截圖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使用,又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